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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寻衅滋事、窝藏包庇无罪案

北京郭旭律师事务所-企业官网    辩护实例    崔某寻衅滋事、窝藏包庇无罪案

崔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窝藏、包庇罪

的辩护意见

赵检察官,您好:

    北京郭旭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崔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犯罪嫌疑人崔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和窝藏包庇罪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详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就案卷材料之中的关键事实进行了沟通,现辩护人依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客观的提出辩护意见,请公诉人在审查起诉时予以重视。辩护人总的辩护意见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崔某涉嫌参与、指挥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崔某的窝藏、包庇行为是否在追诉时效,证据不足,应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认定,故,辩护人建议对崔某做不予起诉的处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崔某参与、谋划寻衅滋事行为的证据不足。

    从案卷整体上看,证明崔某参与指挥、谋划寻衅滋事行为的证据只有任某的供述,因为在组织谋划这个问题上,只有二人在场,崔某一直否认自己参与组织、谋划,从证据规则角度讲,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都不能排除对方,除了二人的供述之外,再无其他有罪证据证实,有罪证据明显达不到证明标准。对二人的供述进行分析,崔某的供述相对稳定,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信度比较高,任某的供述前后矛盾,供述内容不稳定,并且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证据的可信度低,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李某某的供述证实,组织、谋划寻衅滋事行为系任某个人原因。

在李某某的供述中,问及任某为什么让他打人时,李某某供述称:任某说有几个人总是跟他找事,具体啥事也没说,我也没问,任某又说我们村里有几个人和我有点别扭,你给我找俩人打他们一顿,你过来一趟认认人来。李某某的供述从侧面证实,寻衅滋事行为与崔某无关,

            2、任某去任某来处取钱,崔某是担保人还是实际借款人。任某从任某来处取了多少钱,证据不足。

    任某供述是崔某让他去找任某来要的钱,任某来一共给了他3万元。而崔某供述称,任某跟他借钱,他当时不在家,最后找任某来借的钱,数额是5万,崔某是担保人。而任某来说:崔某、杨瑞宁、崔爱民三个人中的一个人给我打电话,任某急用钱让我给3万块钱,具体谁还的,怎么还的,记不清了。回去想了想应该不是3万,到底多少钱,我真记不清了。他这钱我当时以为可能是崔某给他的工资。到底是谁让我给任某的钱,我记不清了,但是崔某让我给人民钱的可能性大,因为任某当时给崔某开车。这三人的供述相互矛盾,首先,崔某是实际借款人还是担保人,这个事实不清楚,因为到最后是谁还的任某来的钱不清楚,第二,究竟是谁给任某来打的电话不清楚,甚至任某从任某来处拿了了多少钱,都不清楚。如果是崔某组织、谋划的,为什么不直接跟任某钱?任某来倾向于是崔某给的钱,是因为他认为任某是崔某的司机,钱是给任某的工资,而不是基于组织谋划寻衅滋事的费用,上述事实都不清楚,这些不清楚的事实,间接的证明了崔某参与谋划寻衅滋事的证据不足。

    3、退查期间,公安机关补充的任某的口供完全否认了崔某参与谋划行为。

    案件二次退查任某的供述,完全否认了崔某参与行为,完全否认了之前的供述,称是因为赌债与王双珠发生矛盾,找的人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并且称之前的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结果,是虚假的供述,从退查调取的证据看,崔某参与谋划行为被进一步否定了。

赵检察官,任某的寻衅滋事行为是否受人指使,受何人指使,事实不清,指控崔某谋划、指使证据不足。

    二、崔某涉嫌窝藏、包庇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证据不足。

    首先,崔某窝藏、包庇行为是否超过5年的追诉时效,就处在临界点的几天内,恰恰是这几天,也就是崔某学何时从张家口返回的雄县,这个时间点没有清楚的证据证实。

遵化市公安军对崔某涉嫌窝藏、包庇的立案时间是20201127日,向前推5年的追诉时效是20151127日,如果崔某学在20151127日前离开张家口,则崔某的窝藏、包庇行为已过追诉时效,就是在这个关键时间点上,案卷材料证明的事实不清楚。

整个案卷材料只有两份证据大概证实了崔某学从张家口回雄县的时间,一是崔某学本人的供述,一是崔某学的妻子陈某兰的证言。

    崔某学的证言称自己是201512月份从张家口回到雄县,究竟是哪一天他也记不清了,时隔5年,一个很不经意的事情,记不清楚是很正常不过的,本案的关键就在于如果是在12月之前回的雄县,大概率的会过追诉时效,我们不能把是否过追诉时效这么关键、重要的事实寄托在一个模糊的证据上,这个不符合刑事证据证明标准的要求。

    另一个关键问题是,虽然在20151113日在与杨某纪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崔某学不在现场,但是如果崔某学没有从张家口回来的话,那么崔某学在调解书上的签字是怎么签的?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有人替崔某学签的字,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签字是假的。

第二次退查补充的崔某学的口供,合理的解释了这些矛盾,崔某学是在签订协议前回的家,在杨某纪签完协议之后,崔某轻把协议书带回,在崔某轻家崔某学签的名字,后协议书让崔某轻拿走了。并且再补充口供中,崔某学多次声明之前供述201512月份回的老家,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造成的。

    关于陈某兰供述崔某学回家的时间,证人陈某兰对5年前的事实也记不清了,只说是崔某学回来后两三天后去朱各庄派出所投的案,在这里,辩护人提醒一个重要事实,崔某学是向雄县公安局投的案,也就是说,陈某兰把崔某学投案的地方都记错了,那么她所说的回家时间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赵检察官,本案在诸多关键事实上,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应该考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起诉。退一步讲,就窝藏、包庇来说,犯罪嫌疑人崔某窝藏、包庇行为情节较轻,其目的是为了赢得时间与被害人和解,并不基于完全的窝藏犯罪、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整个行为是在其父亲的安排下进行的,犯罪嫌疑人有被迫的因素,最重要的是崔某具备自首情节,以上情节公诉机关也应考虑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予起诉。

    综合全案,辩护人建议对崔某不予起诉。

 

 

                              辩护人:郭旭律师

 

                                                                                                                           20231119

 

2023年12月11日 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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