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雄安新区杨某拆迁诈骗案
杨某涉嫌诈骗罪
无罪律师意见书
尊敬的某某县检察院:
北京郭旭律师事务所接受杨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杨某涉嫌诈骗罪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并详阅侦查机关的案卷材料,在此基础上,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公诉人在审查起诉时,予以重视:犯罪嫌疑人杨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 涉及杨某罪与非罪的基本事实。
本案,容城县某某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的孙某某为达到虚增拆迁价值的目的,找到生产瓦楞纸生产线的供货商佛山某某在华北的销售人员杨某,要求其提供修改的铭牌和盖有供货厂家的空白购买合同,并通过微信将铭牌的生产日期和型号以及空白合同发给了杨某,杨某在接到孙某某的微信内容后,将其分别转给了某某公司的黄某某和唐某某,唐某某和黄某某也未予审查,唐某某将修改过的铭牌寄给了某某公司,黄某某将空白合同盖章后,同样寄给了某某公司。
- 杨某不构成犯罪的原因之一:证实杨某与孙某某有共同诈骗目的的证据不足。共同犯罪要求犯罪的所有人在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目的,否则不构成共同犯罪,联系到本案,也就是要求孙某某和杨某必须有共同的犯罪目的,简而言之,孙某某和杨某都必须明知该行为的目的是用于拆迁诈骗,就是在这个关键环节上,证明杨某知道孙某某将铭牌和合同用于拆迁诈骗的证据不足!
杨某的供述稳定的显示:孙某某从来没有和自己说过假铭牌和合同是用于拆迁时虚增拆迁价值,隐瞒了真实的目的,杨某以为孙某某做这些是为了买二手生产线时多卖个钱,作为销售人员为了和厂家搞好关系,以便稳定销售渠道,才答应这么做的。无论怎么说,杨某的笔录都证实孙某某没有和杨某说过做铭牌和空白合同的真实目的。
在关键的孙某某的笔录上,在孙某某与杨某有没有说过铭牌和合同的真实目的,孙某某共有三份笔录涉及到该内容:
第一份笔录在2022年7月14日20时14分第七页的笔录内容:问,杨某知不知道你做假合同的真实目的?答,不知道,我没有和他们说过。
第二份笔录在2022年7月29日14时30分第四页的笔录内容:问,杨某是否知道你补合同的目的?答,我当时和他说了,补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征迁补偿使用。问,杨某是否知道你要铭牌的目的?答,当时我找杨某要铭牌,他也没问具体干什么,我也没说。
第三份笔录在2023年2月15日15时9分第三页的笔录内容:这些合同和假铭牌比实际设备金额高出太多,一看就是假的,杨某是搞销售的,他怎么能不知道,我认为杨某肯定知道我们让他们帮着做假合同和铭牌是为了骗取拆迁款,但是这些我和杨某没有明说过。
从以上笔录内容可以得知,即便杨某知道铭牌和空白合同是假的,但是并不明知孙某某将假的铭牌和合同用于何目的,在这个问题上,双方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共同犯罪目的,所以不构成共犯,我们不能客观归罪,只要提供了假铭牌和合同,不问主观上有没有共同的犯罪目的就认定共犯!辩护人要强调的是因为合同的微信内容涉及生产设备的数额都是空白的,杨某作为销售人员,只是将客户的信息反馈给公司,公司有义务审查合同空白内容的真假再盖章,这个责任在公司而不在销售人员。
故,从共同犯罪的构成上来看,杨某与某某公司及孙某某并不构成共犯,也就当然不构成从犯或者帮助犯。
- 从平等适用法律的角度看,杨某、唐某某、黄某某他们三个人的行为性质都是一样的,都是在不明知某某公司目的的前提下,杨某将孙某某的微信转给了唐某某和黄某某,二者一个做了铭牌,一个盖了章,其行为性质都是一样的,严格的说杨某的行为还应当轻于二人,但现在案件却将杨某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将唐某某和黄某某认定为证人,没有体现出法律适用人人平等的原则。
故,辩护人提请公诉机关考虑,对于杨某予以不起诉。
以上辩护意见,请考虑!
辩护人:郭旭律师
2023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