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托人无请托事项时,数次给予数额较少的财物,应如何处理?
请托人无请托事项时,数次给予数额较少的财物,有明确请托事项时另行给予数额较大甚至巨大财物,受请托前收受的财物应计人受贿数额
众所周知,受贿犯罪普遍具有长期性、隐蔽性、连续性特点,给予财物者无请托事项时,数次给予数额较少的财物以联络感情,在有明确请托事项时另行给予数额较大甚至巨大财物,在这种情下,应当如何计算受贿数额?在请托前收受的数额较少的财物是否应当计人?我们认为,行贿人长期连续给予受贿人财物,且超出正常人情往来,其间只要发生过具体请托事项,则可以把这些连续收受的财物视为一个整体,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在认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是收受的连续性,这是得以在法律上将之作为整体行为对待的事实基础;二是排除人情往来因素。本案中,被告人收受财物在时间上较为连贯,权钱交易性质明显,故不能将前期无请托事项时给予财物的行为与之后的关照、提拔割裂开来,而应作为同一整体对待,将多次收受的财物累计计算,以受贿论处。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受请托之前收受的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财物数额予以了明确,即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价值较大的财物,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对这一要件的理解和认定问题,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尤其是在行为人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财物时,如何把握受贿犯罪与“感情投资”的界限,是正确认定这一类型受贿犯罪的关键。对于日常意义上的“感情投资”,通常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与行为人当前职务无关的感情投资;另一种是与当前行为人职务行为有着具体关联的所谓的“感情投资”。对于后者,由于双方行为人在日常职务活动中的紧密关系,谋利事项要么已经通过具体的职务行为得以体现,要么可以直接推断出给付金钱有对对方职务行为施加影响的图谋,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能够排除正常人情往来的,即可认定为受贿。
综观本案,给予毋保良数额较大甚至巨大财物者,或为已在或欲在萧县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人,或为与毋保良存在职务隶属关系的萧县乡镇、科局干部,这些人员除了商业经营、工作需要可能与毋发生联系外,并无证据证明他们与毋存在长期的、深厚的亲情、友情等特殊关系;毋保良既没有给予他们大体相当的款物,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上述人员无一不是谋求与毋处好关系,由毋对现行或将来请托事项给予帮助,而实际上毋亦实际给予或承诺给予帮助,实质仍为权钱交易,并非正常的人情往来,故相应款物依法应计入受贿数额。
《解释》为适应惩治受贿犯罪的实践需要,进一步统一了在“礼金型”受贿犯罪类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理解,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价值三万元以上”是为了便于实践掌握而对非正常人情往来作出的量化规定。
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终审裁定,裁判中对几个焦点问题的判决依据,完全符合2016年4月18日颁布施行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解释》客观反映司法实际需求,将实务中反腐败的做法和经验成文化、制度化,为法治反腐提供了坚实基础。
(撰稿: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华舒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刘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