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裁判理由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依法惩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点内容之一。
94年,我国政府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总体要求出发,全面实行了以增值税为主体,与消费税、营业税并存的流转税制度。增值税是以在商品生产流通或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流转税种。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不同,它既是一般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商业凭证,又是记载该专用发票开具方应纳税额和受票方抵扣进项税款的合法证明,具有双重功能作用。它如同一根“链条”,使生产至流通,批发至零售的各个环节紧密相连,有利于税收征管、稽查监督,充分发挥税收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调节作用。但是,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大肆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以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严重破坏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正常运行,致使国家税款大量流失。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应税劳务,为自己、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虽有货物购销、提供或者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自己、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接受他人开具数量、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参照199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或者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等,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之前,上述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具有以下三方面的指导作用:第一,审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应特别注意掌握虚开税款数额标准和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数额标准,以及有无其他严重或者特别严重情节;第二,因以上数额标准及其他犯罪情节的区别,适用不同档次的量刑幅度;第三,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还应当查明骗取并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数额是否特别巨大,情节是否特别严重。
(二)骗取国家税款数额和给国家造成损失数额的认定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销货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一般情况下,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购货方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按照税款抵扣制,相对于同一纳税人应缴纳的增值税,是其以本环节销售部分的税额扣除上一环节购进部分已经负担的税额之差。这里所说的购进部分负担的税额正是上一环节销售方纳税人应缴纳的增值税。每一环节纳税人所缴纳的增值税是通过商品或劳务的销售或提供转嫁给下一环节的纳税人,反映出增值税具有“多环节征税、税不重征”和“税收转嫁”的特征。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增值税这一特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肆意骗取国家税款。
(三)已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应从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中扣除本案中,被告人何涛将其从税务机关骗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虚开。
但税务机关的稽查报告证实,何涛以马鞍山等三公司名义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按规定须按比例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税款67万余元,并已上缴国库。被告人既已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单位又向其当地税务机关抵扣税款,造成国家巨额税款流失,那么能否将被告人向其当地税务机关所缴纳的税款从案件认定的国家税款损失中扣除?
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为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所缴纳的增值税,当地税务机关确已收缴并上缴国库。由于何涛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并无实际货物销售,就何涛本人来说,其也就不需要向税务机关纳税;其所以向税务机关缴纳了67万余元税款,只是为了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付出的预付税款。作为整体的国家税收,一个地方税收因何涛的犯罪行为而遭受到损失,一个地方的税收又因何涛的同一犯罪行为而以税收的形式有一定收入,一出一进都应计入国家税收的账上,这是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从执法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发,应将被告人已向国家缴纳但本不存在的纳税理由的税款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定何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利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498万余元,扣除了其已向国家缴纳的税款67万余元,但何涛的犯罪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根据何涛的犯罪行为、情节以及危害后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何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