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枪形物品定性的鉴定问题不能依据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公司的鉴定结论,而应当以公安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
(一)仿真枪的鉴定应该以公安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仿真枪及其枪支性能等有关枪形物品定性的鉴定问题,直接关系到走私此类物品的定性。如果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属于武器,达到数量标准的,则构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走私武器罪;反之,如果仿真枪不能认定为武器,但偷逃应缴税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则应以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
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公司是国家授权的专业鉴定部门,其中有关司法鉴定也是该公司的鉴定职能之一,该公司根据执法或司法机构的委托或指定,对出入境货物及其品质、包装、数量、重量、品种、规格等进行检验鉴定,并签发鉴定证书作为结算、仲裁等有效凭证。根据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在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海关计核程序首先是由海关送核部门将涉案货物取样及其附属资料送至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公司进行鉴定,然后由海关计核部门根据该鉴定,归类后予以核税。据此,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公司关于涉案货物的数量、重量、型号、产地等鉴定结论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作为走私普通货物案件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认定的有效证据。
在本案中,所涉枪形物品仿真度极高,其技术数据及性能在一定程度上与枪支近似,普通人难以从外观上区别其究竟为枪支还是仿真枪。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下简称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死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该批枪形物品也具有一定的杀伤力,也符合枪支管理法中对发射原理的描述。而枪支管理法对“足以致人死亡或者丧失知觉”标准没有明确规定,故非专业人员难以确定该批仿真枪的杀伤力是否达到上述标准,作为专业性问题,应当由有权部门进行专门鉴定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枪支的管理机关,根据枪支管理法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除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装备枪支的管理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枪支管理工作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对于仿真枪,《公安部关于认定仿真枪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1}90号]作了进一步规定:凡外形、颜色与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相同或近似,并且其尺寸介于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尺寸的1/2和1倍之间,但不具备枪支性能的物品,可以认定为仿真枪。
当事人或办案机关对查处的仿真枪的认定提出异议的,由地、市级公安机关参照《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01]68号)进行鉴定;当事人或办案机关仍有异议的,由省级公安机关复检。海关总署在对深圳海关关于界定仿真武器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即《海关总署关于界定仿真武器有关问题的批复》[署调{2001}134号]中规定:计量质量检测部门的结论不能作为海关认定该批塑料枪是否属仿真武器的依据,按照归口管理的要求,仿真武器的鉴定应当由公安部门作出结论,如公安部门不对此情况作出结论,则应要求公安部门对计量质量检测部门的结论作出书面意见,再以公安部门的书面意见作为认定该批塑料枪是否属仿真武器的依据并作出处理决定。根据上述规定,有关枪形物品是否属于仿真枪的主管机关应为公安机关,也即,对仿真枪的杀伤力是否达到法定“足以致人死亡或者丧失知觉”的标准,从而认定为枪支还是仿真枪最终应该以公安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因此,鉴于本案走私的货物比较特殊,同时依据关于仿真枪的有关规定,对于是否“仿真枪”等有关枪形物品定性的鉴定问题不能仅仅依据上述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公司的鉴定结论,而应当以公安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可以看出,对仿真枪的鉴定程序在这方面有别于其他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的普通货物、物品,因为后者的通常鉴定机关为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公司,当然,对于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的依据仍应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公司关于涉案货物的数量、重量、型号、产地等鉴定结论为准。
本案在拱北海关侦查阶段,最初将涉案物品送至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珠海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相关证书认定涉案物品为仿真枪。之后,拱北海关又将该涉案物品送至广东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中心进行再次鉴定,广东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中心最终出具《粤公刑技痕鉴字[2005]52号痕迹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本案走私的枪形物品系仿真枪,不具备枪支性能。法院经对上述两个鉴定程序进行审查后,认为应以公安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即以广东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说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