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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

北京郭旭律师事务所-企业官网    刑法讲堂    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

      根据董婷的供述和其他线索,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19年8月19日在成都市抓获了被告人夏平,并从其车辆后备箱内查获两包白色晶体,其中一包净重16克(未检出毒品成分),另一包净重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将上述查获的毒品一并计入贩卖毒品(未遂)的数量。对此,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支持的观点认为,根据2015年5月《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武汉纪要》)的内容,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据此,从被告人夏平车辆后备厢内查获的白色晶体自然应当计入。反对的观点认为,通常将查获毒品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都是贩毒人员被当场抓获,嗣后在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其他毒品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夏平与董婷交易毒品的时问是2019年6月24日前后,而公安人员抓获夏平并查获毒品的时间是8月19日,期间相隔将近两个月的时间,不宜再将查获的毒品推定计入贩毒数量。

       《武汉纪要》是指导毒品犯罪审判工作的一部重要司法文件,对于《武汉纪要》的法律性质,学界和司法界有不同观点,此处不再赘述,但无论如何,《武汉纪要》在审判实务中的重要地位是毋庸置疑的。最高法院下发《武汉纪要》时明确表示,请各法院“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参照执行”。《武汉纪要》就罪名认定问题达成的共识中,第一条就明确了,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一种法律推定。所谓法律推定,是指当某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有待证明时,立法者为避免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的现象发生,明文规定只须就较易证明的其他事实进行证明,无相反证明则推定要件事实成立的一种规则。法律推定实质上就是通过变更证明的主体,用前提事实的证明代替对推定事实的证明,减轻主张推定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由于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配置,通常情况下,应当由公安人员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予以调查取证,但由于毒品犯罪的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且从实践情况来看,行为人因贩毒被抓的,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大多用于贩卖,为有效惩治毒品犯罪、降低证明难度,《武汉纪要》规定只须符合两个前提条件(或者说是基础事实),即“行为人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以及“从行为人住所、车辆等处查获了毒品”,即可推定被查获的毒品均系用于贩卖,同时,本条推定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行为人可以就基础事实提出反证,例如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查获的毒品与其不存在关联;也可以就推定事实提出反证,例如从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目的。①

 

       被告人夏平在到案后的首次供述中承认,其多次帮助“可乐”通过邮寄方式贩卖毒品;在主观认定白色晶体系冰毒的情况下仍为“可乐”进行保管。无论“可乐”其人是否真实存在,推定的两项基础事实均已成立。且被告人夏平虽然以公安人员诱供为由全部翻供,但面对书证、物证等大量客观证据,又无法在逻辑上解释整个事件,未能提出任何反证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根据《武汉纪要》的规定,应当将从后备箱内查获的毒品一并计入贩卖的毒品数量。

       本案中争议的新问题是,“行为人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以及“从行为人住所、车辆等处查获了毒品”,这两项基础事实之间的间隔时间长短,是否会对推定结论产生影响?对此问题,从现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各类批复中均未查见答案。但即使是基于最朴素的正义观也可以想见,两者之间的时间间隔必然会对推定结论产生影响,否则,若某人实施一次贩毒被抓,公安人员相隔多年之后又在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毒品,也要计入前次贩毒数量,显然不公。

       其实要解决这一争议,与其在间隔时间长短上论战,不如将注意力置于考量两者之间的内在联系。一来,绝大多数适用此条规定的案件中,破获贩毒交易和查获其余毒品,两者在时间和空间上都具有高度一致性,鲜有时间和空间相互分离的情况。二来,单纯地以时间长度来确定推论是否成立,既不符合立法科学,也难以套用于错综复杂的案件,还是应当个别案件个别分析。就本案而言,无论“可乐”其人是否真实存在(如系被告人虚构,则本案所有行为均系夏平实施,其自当承担责任;如“可乐”真实存在,则根据共同犯罪原理,夏平仍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夏平以往的贩毒手法,都是将毒品藏匿于熊猫玩偶内,通过邮寄方式向买家交付。而公安人员在夏平汽车后备箱内查获的物品,除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外,还有锡纸、透明小包装袋、熊猫玩偶等物品,而这些正是分装、运输毒品所需用到的作案工具。因此,虽然被告人夏平向董婷贩卖毒品的时间是在6月下旬,而查获夏平车辆后备箱内毒品的时间是在8月19日,但两者之间在贩卖毒品这一行为上,可谓是一脉相承,有明显的内在联系。所以,将夏平汽车后备箱内查获的毒品计入贩毒数量,不仅符合《武汉纪要》的法律推定,而且,从白色晶体的数量和犯罪工具来分析,至少能够证明行为人具有继续实施贩卖毒品的计划。

       需要强调的是,本案从“行为人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到“从行为人住所、车辆等处查获了毒品”间隔近两月,并非侦查人员主观懈怠,而是由于网上沟通联系、异地邮寄毒品的隐蔽犯罪手段导致取证困难所致。公安人员首先要从购毒者董婷处确认上家的大致信息,再搜集其他相关信息、通过各种侦查手段锁定犯罪嫌疑人夏平,然后才能在异地进行布控抓捕,近两月的时间间隔属于正常办案时间。反之,若破获贩毒交易和查获其余毒品在时间和空间上出现明显分离状态,又不存在合理事由的,则不应机械套用《武汉纪要》的规定,不当加重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

2022年11月3日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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