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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财物的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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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具体到受贿案件中,对于涉案财物,把握的原则是不能使犯罪人从违法犯罪中获利,对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一并追缴。

      我们认为,对于査封、扣押的在案财物,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步骤进行处理。

       第一,对于违法所得,一般应当追缴原物。比如被告人收受行贿人所送房屋的,应当追缴房屋。近二十年来,房屋等不动产价格增长速度较快,查封时的房屋价值可能是收受时市场价格的十多倍,受贿数额应当根据被告人收受时房屋的价值进行认定,对此并无争议,但不能仅追缴当年收受时的房屋价值,而应当追缴房屋本身;对于被告人或者家属提出请求保留房屋而缴纳现金的,法院可以审查被告人及家属的实际居住情况,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同意的,应当以追缴的时间点为基准计算房屋价值,缴纳同等数额的现金。实践中大多数办案机关在扣押时对房屋做的价格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折算参考。对于被告人在收受房屋后一段时间变卖房屋的,在购房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应当追缴被告人所获得的卖房款。

      第二,对于受贿款的增值部分应当一并追缴。如被告人收受行贿人现金又将所得款项用于购买房屋的,原则上也应当追缴房屋本身或者与房屋追缴时等同价值的现金。对于房屋购买资金来源既有受贿款项,又有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收入的,应当追缴房屋价值中受贿款项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比如行为人受贿50万元,连同家庭积蓄50万元一起购买了100万元的房产,案发后房屋价值600万元,应当追缴的份额则是300万元。

      第三,对于被告人财物贬值的,被告人以其他财物折抵,可以允许,并视情作为被告人积极退赃的一种表现。实践中,对于汽车、游艇等物品,贬损情况较为严重,追缴时价值一般低于收受时价值,按照法律规定一般也应当追缴原物,但司法机关查封、存储以及日后拍卖此类物品皆存在不便,对于此种情况,被告人主动提出以收受时价值的同等现金进行折抵的,法院可以允许,并结合被告人其他的退赃表现综合认定是否属于“积极退赃”,进而在量刑中予以适当考虑。

      第四,对被告人判处财产刑的,可以查封、扣押的在案财物进行折抵。对于职务犯罪中的贪财型犯罪,法律通常规定应当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实践中不少案件查封、扣押的在案财物金额大于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及收益,有意见认为,在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之后,对剩余的在案财产应当返还,因为财产刑执行与犯罪所得追缴是两个程序,不应当直接折抵。我们认为,主动执行财产刑是犯罪分子悔罪态度的一种表现,但财产刑是法律对于犯罪分子犯罪行为在经济上的惩罚,是一种强制性的刑罚手段,被告人对财产刑没有选择缴纳或不缴纳的余地,对于被告人被判处财产刑的,法院可以从査封、扣押的在案财物中直接扣抵财产刑的部分。

      第五,对于其他查封、扣押的在案财物,应当依法返还给被告人及其亲属。对于已经没收违法所得及收益、缴纳等额的罚金或者没收部分财产的财产金额后(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除外),查封、扣押的在案财物依然有剩余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即使犯罪人罪行严重,对其合法财产权益仍然应当予以维护,查封、扣押在案并不意味着可以对上述财产肆意处置,要确保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本案中,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收受其情人王乙及马某629.5余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其中的189.5万元为受贿金额,并根据认定的犯罪事实解封了扣押的房屋及部分银行账户。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未认定的420万元亦应认定为受贿款项,王甲使用受贿款项购买的房屋及理财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一审判决与检察机关对财物处置的不同意见归根结底是基于对事实的不同认定。根据上文分析,二审认定被告人王甲与王乙之间的钱款往来行为不构成为受贿罪,王甲收受马某20万元贿赂构成受贿罪,法院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判处王甲罚金20万元。而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甲家属代为退缴案款209.5万元,在案扣押的财物包括女士手表一只,钻戒一枚及中国光大银行卡一张。另在案查封房屋一套。鉴于在案扣押的款项足以缴纳违法所得及折抵罚金,王甲收受王乙钱款购买的房屋不宜认定为违法所得,故对剩余钱物应予以返还,相关账户予以解封。        综上,二审综合全案事实、证据,认定被告人王甲收受其情人王乙609.5万元的部分不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马某20万元的部分构成受贿罪,并依法对涉案财产进行处置,是正确的。

2022年11月2日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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