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局局长邓某受贿案
邓某涉嫌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郭旭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邓某及其妻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邓某涉嫌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复制并详阅了全部案卷材料,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辩护人对本案总的辩护观点是:对案卷材料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部分事实在性质上不构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具备自首情节;被告人邓某在提起公诉前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正在积极退赃,没有造成任何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
具体辩护内容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的部分行为不属于受贿罪。
(一)严上均的奥迪A4L轿车的问题。
被告人邓某2014年5月28日15时供述:“2013年10月份,搞群众路线教育,我害怕出问题,给严上均说:现在要求严,不能开车了,把车开回去吧。”
证人严上均2014年6月29日15时证实:“ 2013年10月,邓某给我打电话说现在群众路线教育抓得很严,让我把车开回去,就算还了,车开回来时里程表显示2万多公里,说明他家也很少使用这辆车。”
中国铁路总公司党组纪检组出具的《关于邓某案件办理过程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是2013年12月23日纪委立案调查,2014年4月3日双规,5月4日移交郑州铁路检察院。”
以上证据证实邓某归还的原因是“三讲教育”,且归还的时间是在铁道部纪委立案查处之前,属于及时退还收受的礼物,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的情形,所以应按违纪处理。
(二)王美珍借款100万买房的问题。
首先,犯罪嫌疑人邓某与王建新是多年好朋友,有比较深厚的友谊。
邓某买房子是看完“水岸星城”感觉确实环境不错,并且和王建新一起买房可以享受团购优惠价,才临时决定的借款买房,借款的原因是邓某当时确实是钱不够,被告人与王建新借款与其职务没有一丝关系。下列证据可以充分证实上述情况是真实的:
王某新2014年6月28日证实:“邓某之所以和我借钱一是因为我们是多年的朋友,因为我已经买了4、5套,他和我买可以享受团购价,他就想买,随口提出的。”
张某2014年7月19日证实:“到了“水岸星城”后,看见王建新和他姐姐王美珍也在那,我看完房子觉得环境不错,比我们自己住的地方好,另外,王建新说一起买还可以走团购价,我觉得不错也想买,但儿子当时出国,我钱不够,就提出向王建新接首付款。...... 王建新和邓某认识的比较早,他们关系不错。”
邓某2014年9月12日供述:“当时沙湖附近水岸星城的房子不错,我的钱不够,就让王建新给我垫上。”
第二,无论邓某还是王建新双方都认为这笔钱是借款。
王某新2014年6月28日证实:“我借给他不好要,我姐借给他好要,没有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我崔要过,记得钱借出去一年的时间,在一起吃饭的时候,我开玩笑的说,我姐的钱还了没有,邓某说还得等一等,......我确实认为就是借款不是邓某索要房款,”
王某珍2014年6月26日证实:“我记得我借给张萍这笔钱后,我2年后就开始催要,我一直让我外甥女陈颖去找张某要,但一直到2011年才还给我。”
陈颖2014年6月27日证实:“大概过了很长时间,有个一两年吧,我小姨让我给张萍打电话要钱,她没什么具体表示,我也就没说什么就挂了。”
王建新2014年8月15日证实:“2011年中旬左右,我去成都找邓某,我对他说我借你的那100万不合适,这笔钱既没有欠条,还牵扯到我、王美珍、陈颖许多人,你不如把钱还我,别到时候万一说不清,对你也不好,邓某听了以后,感谢我提醒,没多久就还给我姐姐了。”
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邓某在向王建新借款时,实际上是王建新的姐姐借给邓某的钱,当时,王建新就考虑到钱是其姐姐借的,到时候他姐姐好张嘴要钱,经过王建新和姐姐王美珍催要,邓某当然是把钱还给王建新的姐姐。
第三、王美珍的借款与邓某的职务没有一丝关系。
邓某2014年9月12日证实:“王建新的企业是铁道部指定的,由铁道部统一招标各个局使用,地方局无权插手。”
综上所述,邓某和王美珍之间属于借款关系,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判定借款的规定:1、有借款的理由;2、借款确实用于买房;3、双方交往多年,有较深厚的感情;4、出借方没有要求邓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借款方多次催要;6、借款人邓某最终归还。
辩护人在这里强调的是张曙光被调查不能改变被告人与王美珍的借款性质。
首先,如果邓某和王美珍本身就是受贿行为,之后因为张曙光被调查而退还财物,这个时候无论是还还是不还,都不影响受贿的成立,但问题的关键是,从一开始二人之间就是民事借贷,无论张曙光案件和邓某有无关系,都不能改变借款的性质。
第二、综合全案证据来看,邓某还款是王建新和姐姐王美珍多次催要加上邓某自己担心将来调查机关把借款认定成受贿的双重结果,其中,王建新2011年中旬去成都催要借款对邓某所说的话,成为邓某归还的关键因素。
审判长、审判员,王美珍与邓某之间属于借款关系,这一点证据充分,公诉机关将本起案件认定成行、受贿,没有任何证据,也不符合受贿罪的标准,这也是辩护人要着重强调的,证明犯罪成立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任何没有犯罪的可能,而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看,非但没排除,反而借款的事实明显盖过行贿的事实,以至于案发后,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王建新和邓某都仍然坚持认为双方是借款关系。
(三)起诉书第四起,指控被告人邓某“承诺为成都铁路机电配电厂的机车配件及电务产品业务给予关照”不成立。
曹某州2014年6月24日15时证言证实:“我们公司一直与成都局有业务往来,……没有找过邓某让他帮助或者支持任何一项具体业务。”既然曹德州没有向邓某提出过任何支持和帮助,何来被告人邓某向其承诺“为成都铁路机电配电厂的机车配件及电务产品业务给予关照”?如果请托人没有提出请托事项,行为人自然不会有承诺谋取利益,没有承诺谋取利益就不构成受贿罪,其收受财物应按违纪处理。
(四)起诉书第八起,指控被告人邓某“承诺为武汉源生铁路配件公司的机车降噪设备业务给予关照”不成立。
邓某2014年9月11日15时供述:“他们的产品是铁道部指定的,有铁道部按规定招投标。”
夏源河2014年6月23日15时证言证实:“给他钱一是为了搞好关系,再者,他从武汉过去成都,表示一下心意,我认为他没有帮到我,我们的产品是铁道部指定的。”
因为夏源河的产品是铁道部指定的,双方都心知肚明被告人邓某无权关照,说到底,被告人邓某对夏源河公司的产品没有职权上的管理和制约关系,没有请托的基础,本起案件,哪有证据证实夏源河在给邓某钱的时候,提出过让邓某关照其公司的产品?哪有证据证明邓某承诺给予关照?所以,本起收受财物依然属于违纪行为。
(五)起诉书第十起,指控被告人邓某“承诺为成都运达公司的铁路供电检测设备业务给予关照”不成立。
范国海2014年7月3日15时证言证实:“我们没有业务往来,我就是想和他搞好关系,万一将来用的着,我没有直白的告诉他我送礼的想法,我想邓某是心知肚明的。”
辩护人要强调的是,没有请托事项,承诺谋取利益就无从谈起,所以请托人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是构成承诺受贿的理论基础,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突破了司法解释的规定,但也要求受贿人和请托人在业务上有管理和被管理、制约和被制约的关系,如果业务上既没有职权管理关系,也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那么,收受财物的人拿什么去为请托人谋利?谋什么利?所以此类行为根本不构成受贿罪,至于 “想搞好关系,万一将来用的着,”这是请托人的一种假想,能不能“用得着”不一定,我们不能依据将来未定的行为给被告人定罪。
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一起、十二起、十四起、十七起、十九起、二十起、二十二起都和第十起情况一致,都没有业务往来,都没有请托事项,都是为了搞好关系或者加深友谊,都不构成受贿罪,都应按违纪来处理。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具备自首情节,应按照自首处理。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行为人自首的认定,应以其获取不合法来源的巨额财产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行为人在被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前交代了巨额财产的金额及其存放地,都应认定为自首,并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理由在于:我国刑法第101条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法规定的法律”,所以,如果侦查机关仅以行贿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在羁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又如实供述自己有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巨额财产的,因行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罪,应以自首论。
三、被告人邓某受贿数额不属于“特别巨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大贪污受贿量刑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贪污、受贿数额不满二千万元,一般判处十五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该《解释》并未明确:“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数额标准,但回顾一下2015年受贿大案的判决,可以看出即便按照起诉书指控的数额,被告人也不构成数额“特别巨大”:
2015年11月3日,湖南省政协原党组副书记、副主席阳宝华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356万余元,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2015年11月3日,四川省政协原主席李崇禧受贿1109余万元,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2015年12月3日,原副省长沈培平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615万元,判处沈培平有期徒刑12年。
2015年10月12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原主任蒋洁敏收受贿赂1403.9073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
2015年10月13日,四川省原文联主席、原副省长郭永祥非法收受人民币4346.5075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
从以上判例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638万余元的数额,应该在10年以下量刑,不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范围。
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数额不属于“差额特别巨大”。
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差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但参考2015年大案可以看出,被告人邓某的数额应在5年以下量刑:
蒋洁敏因1476.6174万元巨额财产不能说明来源,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
郭永祥因3706.4936万元不能说明来源,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照上述二人的判决,被告人邓某应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差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五、量刑建议。
因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受贿罪不成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具备自首情节,被告人邓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正在积极退赃,没有造成任何损害结果,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受贿罪量刑在4-5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量刑在3年,总刑期建议量刑8年。
审判长、审判员,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案件,辩护人认为越是大案越应谨慎,准确定罪并适用刑罚乃刑法第一要义,罪行相应才能让被告人心服口服,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辩护人期待着审判机关能够依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邓某作出公平的判决!
谢谢!
辩护人:郭旭律师
2015年8月17日
辩护人:郭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