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娃哈哈商标侵权案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郭旭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袁某的委托,指派郭旭律师,代理上诉人诉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二审一案,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理由如下:
- 娃哈哈商标的著作权人是上诉人袁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早在1990年5月,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就给上诉人颁布了荣誉证书:“袁某同志 为我厂儿童营食品“娃哈哈”设计的产品整体包装及商标图案深受广大用户和消费者的好评,特发此证以资感谢”。这说明娃哈哈公司承认了上诉人袁某的设计人资格和著作权人的地位。
鲍亚萍(当时省工商局的工作人员)证实:“88年下半年,袁某为娃哈哈公司设计的娃哈哈卡通人物头像商标和两个卡通人物为主的外包装,当时我到袁某的办公室看到过初稿,就是后来用于娃哈哈营养液上的。90年的上半年的一天,孙建荣(当时娃哈哈的办公室主任)到我办公室,正好袁某过来,向孙提出在包装上署名的问题,并说至少有点东西证明自己的作者身份,孙建荣说要回去和宗老板商量,之后不久,娃哈哈给了袁某一本证照作者身份的证明。”
与上诉人同时投稿的任风雷证实:“1988年6月,我和同事袁某、俞高坤一起参加了宝灵儿童营养液产品(后来的娃哈哈营养液)外包装盒商标图案设计征集活动。活动结束,该厂采用了袁某设计的卡通头像商标和二个卡通人物为主的外包装“娃哈哈”稿件方案,没有采纳我和俞高坤的设计方案。”这说明,娃哈哈的商标图案和外包装设计是上诉人独立完成的,娃哈哈公司采用的。
上述证据能够清楚证实作者身份,但一审法院以作者没有原告来否认,一审法官犯了一个低级认定错误,娃哈哈公司征集商标和图案,投稿人是要把原稿投给娃哈哈公司的,投稿人怎么可能保存原稿?
- 一审法院混淆了物权与著作权的区别!
一审判决认为:“娃哈哈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0元的设计费,可以无条件、无限制的使用涉案作品”,很显然,一审法官没有搞清楚物权和著作权的区别,物权的买卖以后,买受人可以无条件、无限制的使用标的物,但是,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的转移不视为著作权的转移”,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能无限制、无条件的将作品用于其他方面。
- 娃哈哈仅取得的是“娃哈哈营养液”的使用权,没有取得其他产品的使用权!
一审法院荒谬认为:“原告袁某没有要求对其投稿的作品保留任何权利。”故,娃哈哈公司可以随便使用。这一认定的错误有两处:1、娃哈哈公司的前身在报纸上征集商标图案是郑重承诺:只是为营养液征集商标图案和外包装图案,没有说明要把商标用于其他商品。所以作为投稿人认为我是在为营养液投稿,不需要画蛇添足的保留任何权利;2、既然娃哈哈公司在征集商标图案和外包装图案是表明用于营养液,那么,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娃哈哈公司只就营养液使用作者的作品达成了一致,未经著作权人不能用于其他产品!
- 娃哈哈公司给予的设计费只是“营养液”的报酬。
杭州市宝灵儿童营养食品厂在报纸上征集时公开声明:“为了让儿童营养液这个新生儿有个富有意境和时代感的名字,特向社会征集商标图案,一经采用给予500奖金。”这证明,被上诉人给付的报酬仅是用于“营养液”的报酬。
最后,代理人用一句话表明上诉人的观点:“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用于娃哈哈营养液之外的其他产品,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权利!”
审判长、审判员,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和宗庆后先生作为在国内外有巨大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企业、人物,应该率先垂范,为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做出自己的贡献!作为上诉人一方的设计者和被上诉人比起来无疑处于弱势地位,这就更加要求法院应该公平、公正处理案件,保护著作权人应有的权利,同时也给著作权人创造一个更为有利的法律支撑平台,使他们更好的投身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社会潮流之中!上诉人理解一审法官的苦楚和无奈,怎奈上诉人除了通过寻求法律救济别无它法,唯有指望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希望二审法官慎重对待此案!
代理人:郭旭律师
2016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