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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三门峡市王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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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郭旭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及其父母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当事人,详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与公诉人就本案进行了书面交流,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本案事实已经非常清楚,辩护人认  为,法庭辩论控辩双方应当是对话而非对抗,控、辩、审三方的目的是一致的,就是为了在打击犯罪的过程中避免出现冤假错案。下面,辩护人慎重的提出辩护意见,希望法庭予以充分考虑,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如下: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拐进入地下停车场时,没有判明路况,碾压倒在地上的被害人”,辩护人认为,用这一事实来表述被告人构成过失犯罪是不准确的,因为,没有判明路况至少有两种情况:一是可以判明路况,但因为被告人的疏忽大意没有判明;二是尽到了注意义务,但因为客观环境导致被告人无法判明路况,这两种情况都属于没有判明路况,却属于罪与非罪的两种截然不同的情况,所以,起诉书以“概况的”“没有判明路况”来指控被告人犯有过失犯罪是不准确的,下面,辩护人详细说明被告人属于尽到了注意义务,但因为客观环境和被害人的过错超出了预见范围导致不能判明路况这一情形。

        首先,主观上尽到了注意义务。

        在驾驶车辆拐向车库入口时,没有打电话、没有和车内人聊天分神,没有喝酒,而是把所有注意力集中在开车上,并且车速正常,在这里,辩护人要强调一下被告人在拐弯时注意力应当在哪里的问题,车辆到达入库时,车头离前面的沙袋也就4米左右,这是驾驶人员的注意力必须在前方,否则,车辆就会撞上库口南侧的沙袋,因为这个小区的拐弯入库设计的非常不合理,线路非常短,我们不能用事后知道左侧杆下躺着人这一结果去苛责被告人为什么没有把注意力集中在车的左侧,刚才庭审证据也证明了不止被告人一人,所有的驾驶人员都把注意力放在了车的前方,所以,没有把注意力放在车的左侧是合理的,不能因此而指控被告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

        第二,客观环境没有给被告人提供看到被害人的机会。

        客观分析,车辆拐入地库分三个阶段:一是车身与库口成直角,也就是车辆到达库口边开始拐弯之前,二是车辆开始拐弯,车辆与库口成斜角,三是车辆完全拐过来,到达栏杆下,与库口成一条直线。实际情况是,被告人只有第一个阶段,才能有从左侧玻璃有看到被害人的角度,第二个阶段,由于有车辆的左侧立柱盲区遮挡了实现,所以没有看到被害人的可能,到第三个阶段,车辆已经到达了栏杆处,由于被告人驾驶车辆较高,出现前车盲区,所以也没有看到被害人的可能,在这里,辩护人把这一过程详细展开来说,实际上,从监控视频得知,被告人驾驶车辆完成这三个阶段是2秒钟的时间,每个阶段的时间仅是0.7秒不到,所以,第一个阶段可以看到的角度会在瞬间消失,辩护人要强调的是,尽管在这不到0.7秒的时间内,驾驶人员的注意力还应当在车的前方,所以,客观的说,从时间上将,没有给被告人提供向左看的时间。从环境上讲,晚上12点在黑暗的前提下,驾驶人员通过驾驶室的左侧车窗虽然没有形成盲区,但是由于车库灯光正直射驾驶人员的眼睛,形成强光刺眼,无法看到灯光周围的事物,就像晚间对面而来的车辆晃眼造成我们眼前一片光亮而看不见任何事物一样。由于被害人所躺的位置就在灯光下,只要向左侧一看就会被灯光刺眼,更何况还要隔着一扇左侧车窗的贴膜玻璃,还要说明的是,由于被害人上方是库口的灯光,会形成“灯下黑”,在车灯直射眼睛的夜晚,是看不到灯下情况的,所以,从环境上讲,被告人即使在0.7秒的时间有角度可以看到被害人,但其它客观情况让他还是无法看到被害人。当然,从极端上说车辆到达库口后停下来,摇下左侧玻璃,停在车库门口眼睛盯着被害人所躺的位置,看上几分钟眼睛适应了刺眼的灯光后,也许会影影绰绰的看到轮廓,但问题是没有人进车库的时候会停车看看杆下有没有人,因为所有的人都不会想到晚上12点的时候车库杆下躺着人,因为这种情况超出了驾驶人员的注意义务,如果有其他紧急情况物业也应当有提示,在物业没有提示停车的情况下,没有任何车辆或者驾驶人员会在车库门口下车查看。辩护人提供的其它人员都是正常驶入车库,无一例下车查看,所以,无论从实际还是理论上看,“杆下躺人”这种情况超出了驾驶人员的注意义务。

         第三、侦查实验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侦查实验说“动态通过地下车库入口时,通过驾驶室左侧玻璃是能看到地下车库入口栏杆西侧地下躺人的情况”,而视频与文字结论有矛盾,能看到被害人时是侦查实验的车辆在反复调整车辆位置的情况下,车辆静止后拍摄的被害人位置,并且是在摇下车窗后进行的,而侦查实验显示所有车辆正常动态拐弯时,都看不到被害人,所以,侦查实验笔录所说的动态情况下可以看到被害人,完全是无中生有。辩护人要强调的是:因为事先侦查人员知道什么地方有被害人的前提下作出的结论,侦查人员事先就知道栏杆下躺着假人,所以他整个拐弯过程完全注意假人所在的地方,不顾及其他位置,这一点与正常驾驶人员对车外物体的观察力和注意力完全不同,侦查实验是一个人开车、一个人负责通过摄像盯着左侧观察,这实际上相当于一个驾驶人员长了4只眼睛,两只由驾驶人员看前方,两只由摄像看左方,这怎么可能?所以,决不能用这样的侦查实验结论作为证据使用。

辩护人认为,有说服力的侦查实验,应该以不知道情况的第三人为条件,以其结果作为判案的依据,所以,辩护人提请重新做侦查实验,以求客观公正。或者说,不用做实验了,因为辩护人已经提供了多个不知情第三人进库口的视频,足以作证。

        第四,辩护人认为,之所以本案不能按照交通肇事处理,是因为对道路限定范围的原因,但不管是公共范围内还是小区内的车辆事故,其本质是一样的,可以参照或者借鉴交通事故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二条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本解释很清楚,被害人无责任或者次要的,驾驶人员才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一直在纠结被告人看不看得到被害人,实际上,如果行人闯红灯,正常驾驶的车辆无论看没看到行人,发生事故,车辆都无责任,被害人已经离世,我们不能再过多的指责,以免伤及感情,但无法回避的问题是,被害人确实是因为醉卧栏杆下,才导致意外的发生。

        第五,本案鉴定文书结论很有问题,该鉴定最后说:“结合案情调查使用本结论”,鉴定结论应当对死亡原因得出独立的判断,而该结论的意思是,如果案情调查与本结论有矛盾可以不使用本结论,辩护人要问一句,这种结论的价值何在?究竟被害人在杆下躺了8分多钟,生死处在何种状态,鉴定文书最后一句也是模棱两可。

        第六、本案批捕存在问题。

        纵观全案,认定被告人犯罪的唯一证据就是公安机关的侦查实验,被告人被批捕的时间是20198月2日,而公安机关侦查实验的时间是2019年的9月3日,也就是说在批捕的时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辩护人记得,当事人在委托的时候,和我说批捕机关批捕的原因就是轧死了就得批捕,辩护人还不信,我说这是典型的客观归罪,批捕机关不可能不考虑主观方面就定罪,可能人家掌握了你不知道的证据,现在看来,批捕的时候确实是客观归罪,出现这种情况,辩护人只能表示遗憾。

审判长、审判员,以上辩护意见请仔细考虑,毕竟有罪、无罪对一个人一生影响深远并波及后代家人,最后,辩护人用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高院工作报告中的一段话结束辩护:“坚决防止谁受伤谁有理等和稀泥的方法,让司法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一、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实验能看见被害人不能证明被告人开车时就能看见被害人,因为:

1、补充侦查实验车辆入库路线明显绕了大弯,甚至都过了中间的护栏,与小区内正常驾驶的拐弯车辆,明显不同,其追求的目的还是想达到在拐弯过程中看得到被害人,这种带有明显目的性和违背正常拐弯线路的侦查实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被告人驾驶车辆时的合理注意义务应在前方,不应在侧方,起诉书以没有判明路况为由,不成立,左侧方的路况是由被害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的违法行为有预见义务,也就是说被告人没有理由放弃车辆前方的注意义务改为注意车辆的左侧。

3、整个补充侦查的过程,尽管是车辆带有目的性的绕了足够大的弯道,但第一回16次的动态实验结论是:14次正面看不到被害人,侧面4次看不到被害人;第二回16次动态实验结论是:正面全部看不到被害人,侧面1次看不到被害人。从提起公诉对事实和证据的要求看,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完全排除无罪可能的证据要求,所以,补充证据依然属于证据不足。

在这里,辩护人提醒法官,本案之前公安机关做的侦查实验依然有效,且之前做的侦查实验的行车路线与正常车辆相似,而之前的实验结果没有一次在动态情况下能看得到被害人的。

4、不仅是补充侦查实验,整个案件材料都处于整体的不公平状态,其根本原因是:执法者应以平等心态对涉案的当事人适用法律,而本案,公诉机关置被害人明显的违法行为于不顾,拿着放大镜去找被告人的过错,这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

5、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近要求的同案同判的原则,2018年在天津发生了和本案极为类似的案件,公诉人也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起诉的,最后法院判决属意外事件,

        二、对车速的质证意见

1、限速标志并非交通部门设置,无效设置,如果认定有效,那么本案也须相应的改变定性。

2、车辆的盲区与车速无关,也就是说看不到被害人不是由于车速快慢引起的。

三、我方提出证据的证明目的:

1、证明补充侦查实验线路绕行

2、提供天津判例,用以证明类似判例属于意外事件。

 

另、被告人家属表示,愿意在分清是非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予以补偿。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律师:郭旭

 

2020720

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一、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实验能看见被害人不能证明被告人开车时就能看见被害人,因为:

1、补充侦查实验车辆入库路线明显绕了大弯,甚至都过了中间的护栏,与小区内正常驾驶的拐弯车辆,明显不同,其追求的目的还是想达到在拐弯过程中看得到被害人,这种带有明显目的性和违背正常拐弯线路的侦查实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被告人驾驶车辆时的合理注意义务应在前方,不应在侧方,起诉书以没有判明路况为由,不成立,左侧方的路况是由被害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的违法行为有预见义务,也就是说被告人没有理由放弃车辆前方的注意义务改为注意车辆的左侧。

3、整个补充侦查的过程,尽管是车辆带有目的性的绕了足够大的弯道,但第一回16次的动态实验结论是:14次正面看不到被害人,侧面4次看不到被害人;第二回16次动态实验结论是:正面全部看不到被害人,侧面1次看不到被害人。从提起公诉对事实和证据的要求看,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完全排除无罪可能的证据要求,所以,补充证据依然属于证据不足。

在这里,辩护人提醒法官,本案之前公安机关做的侦查实验依然有效,且之前做的侦查实验的行车路线与正常车辆相似,而之前的实验结果没有一次在动态情况下能看得到被害人的。

4、不仅是补充侦查实验,整个案件材料都处于整体的不公平状态,其根本原因是:执法者应以平等心态对涉案的当事人适用法律,而本案,公诉机关置被害人明显的违法行为于不顾,拿着放大镜去找被告人的过错,这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

5、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近要求的同案同判的原则,2018年在天津发生了和本案极为类似的案件,公诉人也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起诉的,最后法院判决属意外事件,

二、对车速的质证意见

1、限速标志并非交通部门设置,无效设置,如果认定有效,那么本案也须相应的改变定性。

2、车辆的盲区与车速无关,也就是说看不到被害人不是由于车速快慢引起的。

三、我方提出证据的证明目的:

1、证明补充侦查实验线路绕行

2、提供天津判例,用以证明类似判例属于意外事件。

 

 

2022年3月24日 1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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