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谭某涉黑案
谭某某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郭旭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谭某某妻子颜某的委托、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谭某某母亲谭某生的委托,分别指派我俩作为被告人谭某某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我俩详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经过近几天的法庭调查,本案事实基本清楚,辩护人将依据客观事实,实事求是的发表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采纳:
一、被告人谭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护人认为谭某某及其他被告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而符合恶势力集团的组织特征。
审判长、审判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黑恶势力组织具有三种形式: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形式;二、恶势力集团组织形式;三、恶势力组织形式。而这三种形式的每个形式也都具备四个特征,特别是恶势力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很相似,实际上恶势力集团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萌芽状态,但毕竟刑法对这两种形式做了区分,并且处罚明显不同,首先,涉恶组织没有单独规定为犯罪,第二,在财产性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无论是该组织的违法所得还是合法所得,一律予以没收,而涉恶组织只对违法所得予以罚没,故非常有必要进行辨析被告人究竟是属于哪种组织形式,辩护人下面将从4个特征详细说明被告人谭某某等人的组织形式更符合恶势力集团:
(一)组织性。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和恶势力集团组织都具有组织性,二者都有相对固定的成员,人数都较多,但这并不是二者的区别所在,层级性和对成员的约束力才是二者的根本区别,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组织成员至少应该有三个层级,即: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或者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而恶势力集团成员一般只有两个层级,即组织者和参加者且参加者有很大的流动性,起诉书指控,谭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是从其母亲与邻居发生纠纷一事开始形成,实际上,2010年7月12日在发生这件事的时候,不用说骨干分子、积极参加者不存在,谭某某能指使的只有陈钢和肖姣元两个人,其他大部分人谭某某还都不认识,怎么会出现起诉书指控的自此黑社会性质组织初步形成呢?实际上,这个时候恰恰符合涉恶团伙的特征,即三个以上的人开始纠集在一起。按照起诉书的说法本案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一个逐步形成的过程,那么,辩护人反问一句,这个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什么时候开始形成的呢,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因为按照2018年打击黑恶势力指导意见,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以后,在一定的时期内持续存在,才能应当认定为是稳定的犯罪组织为。实际上,我们纵观整个案件材料,谭某某所有的行为可以概括为两件事:一个是赌场放贷行为,一个是渣土运输行为。通过庭审调查,我们发现,赌场放贷行为从2010年开始到大概2013年止,参与和谭某某赌场放贷就那么4、5个人:刘潭、谷永、陈钢、谭振辉、肖姣元,依据肖姣元的供述:我和刘潭,陈刚,谭振辉,地位都是平等的,我们只听谭某某的。这说明,他们之间并没有层级关系,他们每个人手下也没有小弟,所以,整个的赌场放贷过程中,根本没有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层级关系,反而更符合恶势力集团的组织特征,即层级分两级,第一级是领导者,第二级则由骨干成员和参加人员混合在一起,他们之间也没有太过明显的界限。第二起运输渣土的行为,持续时间大概从2013年至2019年,辩护人要强调的是,从一开始成立鸿盛渣土运输公司,谭某某和陈俊岩就是合伙关系,而不是领导和被领导关系,包括陈俊岩参加的一些阻工行行为,也是因为公司是两个人的公司,不是基于谭某某的组织、领导的原因介入,且除了因为公司的事情外,陈俊岩未参与任何一起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这充分说明二人除合伙关系之外再无别的关系,之后,出现的张迪贤本来是承包工程的,有自己的组织,也有包括张秋平、张超文、胡海峰几个打工人员,但在工程项目建设中,总遇到村民的阻工,显得人手单薄,不得已才利用谭某某他们的团伙势力,在遇到阻工的时候两方结合一下,即便如此张迪贤与谭某某都有各自独立的公司或者组织,有各自的人马,实际上是两个团伙在遇到困难时暂时结合、相互利用的关系,而起诉书最大的问题是强行把三个有各自利益、相互不隶属的公司或者经营组织捏合成了一个组织。第二,就对内部成员的控制力和约束力来说,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之间更符合恶势力集团的组织特征,实际上谭某某对各被告人对控制是比较松散的,不严密的,对有些被告人是无法控制的。表现在:1、依据肖姣元的供述:谭某某对我说,姣满样,我感觉到你现在人变了,我就对谭某某说,我怎么变了?谭某某说你现在都不相信人了,我便对谭某某说,你做的事情风险太大(赌场放贷),我已经伤不起了,这次谈话以后,谭某某没有喊我去跟他做事。后来谭建平在涟源街上混的非常好,2019年,谭建平给我发微信,问我去不去开店,我觉得开当铺又要去放高利贷,而且我觉得开当铺不好做,风险太大,就回绝了谭介萍。2、刘潭供述:2014年在湘乡因寻衅滋事被判刑后,出来已经是2017年了,刚出来又没有钱,生活困难,我看到谭某某此时已经混得非常好,手里的事情也多,所以我给谭建平打电话,看谭某某手中是否有什么事做,3、谷永供述:我觉得我在谭某某处没混出个什么样,谭某某也没有真正意义上照顾我,觉得他只是在利用我,后来我就离开了他。后来因为偷东西被判刑。出狱后,没有事情可做,没办法又回到涟源去找谭某某,他把我安排到山水豪庭的工地上做事。4、谭某某个人供述:肖姣元的离开对他触动很大,因为身边的人对于赌场放贷都心里比较害怕,如果有机会可能面临随时离开自己,自己也无法控制,从那个时候起开始琢磨找点正经的工作,以安周围这伙人的心,所以才想到了渣土运输。5、陈峻岩开除刘进、陈刚出鸿盛公司明显违背了谭某某的意志,陈俊岩也知道谭某某会不高兴,但还是开除了,这说明陈俊岩和谭某某有明显的利益冲突,不是一个组织,谭某某也根本无法控制陈俊岩;6、当谭某某想去人和家园吵架时,遭到了陈俊岩和胡定峰的反对,最终改为了温和的打标语方式解决,胡定峰也当庭表示从来没有把谭某某当成老大。上6名被告人的供述几乎代表了所有被告人的环境和心态:一是离开谭某某很容易,对于每个人想离开时便能离开,谭某某几乎没有任何控制力,其中,张迪贤、陈俊岩、胡定峰会根据自己的利益自由的表达行为,不会考虑谭某某的感受,谭某某对上述3名被告人和他们所领导的被告人根本无从控制;二、各被告人之所以给谭某某做事实非所愿,实在是从监狱出来以后一时找不到工作,又得生活没办法只能去找谭某某,这才是参与赌场放贷的几个人聚拢在一起的根本原因,谭某某对这几个人也只能靠“哥们义气”“江湖道义”等来维系,至于起诉书指控的所谓组织形成的纪律、规矩:什么敬酒先敬谁、吃饭谁做主位这些都是非常表象的,参与赌场放贷的这几个人时常在谭某某处蹭吃蹭喝,当然得尊重人家,当然有事要帮个忙,这是人之常情嘛!但这绝不是本案的本质,你看谭某某和陈俊岩、张迪贤、胡定峰吃饭谁做主位,从法庭调查得知,这三个人眼里根本不放谭某某。综上,从组织特征看,各被告人之间层级只有两级,实际上也不是一个组织,参加者与指挥者之间比较松散,缺乏控制力和约束力,所以,各被告人之间更符合涉恶集团的组织特征,还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二)行为特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所有的违法犯罪行为皆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特征。
1、起诉书指控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根本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违法行的特征,甚至连恶势力集团都不具备,纯属成员个人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区别组织犯罪和个人成员之间的犯罪主要看三个方面:一,是否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二是否基于组织意志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应当体现组织意志、受组织意志的制约,三是否为了组织利益而进行的犯罪活动,其目的是为了组织谋取利益,而不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如果是组织成员仅仅为了个人利益,在组织意志之外单独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领导者并不知情说,不应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而应认定为组织成员个人犯罪。
按照这个标准,起诉书指控的下列组织犯罪都是成员个人犯罪:
(1)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提醒法庭的是,将这个罪归入共同犯罪,都不能称之为勉强了 ,简直是不可思议,首先,张新根是欠陈刚个人的钱,不用说是与团伙或组织无关,甚至与谭某某个人都无关,这是陈刚个人债务,第二,陈刚、李东和另外一个人对被害人伤害的时候,谭某某毫不知情,也没有任何的事前授意和组织指挥,何来谭某某伙同三人共同伤害?如果说事后,谭某某知道伤害以后资助陈纲逃避抓捕最多也就是窝藏罪,怎么会成为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呢?请公诉人在第二轮答辩的时候给予直面回答!
(2)诈骗罪也是典型的个人犯罪。谭某某也好,李森觉也好,肖盛丁也好,毛建端也好他们合伙诈骗黄莺歌都是为了各自赢钱,追求各自利益,最后,除黄莺歌没给的部分,所转的钱款大致由4人均分,他们四个人哪里是为了一个组织?哪里有一个组织统领这4个人啊?在这里,辩护人要强调一点是,如果我们把谭某某个人获利视为组织获利的话,这个观点无疑是把与谭某某相关的被告人视为了恶势力集团,这显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备的特征,这一点请合议庭一定要重视,因为起诉书太多的指控违法犯罪行为,把谭某某个人获利视为组织获利了,唯一的解释是在这些违法、犯罪行为中因不具备组织性,只能把谭某某个人获利视为组织获利才能说的过去。
(3)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中,不管是谭某某还是其他人在ktv的一系列行为,这些行为都与组织利益没有任何关联,都是酒后个人情绪的宣泄,其目的也无非想展示一下个人很了不起,无论是谭某某还是参加者都是为了达到这一个人目的,不能因为谭某某是指挥者就把他个人行为全部上升到组织行为!法律认为组织者的行为也分为组织行为和组织者个人行为,如果指挥者的所有行为都是为了达到个人目的,这种行为的出发点更符合恶势力集团的特征,哪有组织性的特征?
(4)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非法拘禁罪,也不属于组织犯罪,起诉书还是犯了没有区分组织利益和个人利益的错误,起诉书指控的2起非法拘禁行为的起因,都是欠谭某某个人的赌债,所实施的行为也是为了追讨个人的赌债,毕竟,行为是为了组织利益还是个人利益,是区分组织犯罪和组织之外个人犯罪的唯一标准,在这里,辩护人想请公诉人在第二轮辩论中明示,起诉书是按照什么标准对组织犯罪和非组织犯罪进行划分的?
关于保护伞的问题,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要求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保护,以壮大该组织提供帮助,对于黑社会个别成员利益进行了非法保护,不能认定为黑社会组织的保护伞,本案指控的保护行为皆是谭某某通过个人关系进行的保护行为;关于与渣土办的关系,首先应该清楚,渣土办查处私运渣土的行为是其本职工作,鸿盛公司和琪佳公司要求渣土办对私运渣土的行为加大查处力度,不存在要求渣土办非法保护的问题,在此情形下,给渣土办的工作人员两盒烟、几百块钱以促使相关人员尽职工作,不能认定为利益输送。
2、违法性的暴力特征没有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暴力特征,恰恰具备恶势力集团的暴力特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黑恶势力的司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不但要有暴力性,而且这种暴力必须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一言以蔽之,涉恶组织是欺压百姓,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残害百姓,如果仅是轻微的暴力,是不可能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情况下,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都存在杀人、伤害、非法拘禁、强迫交易、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如果虽有这些罪名,但这些所犯行为的如果没有造成一人重伤以上的严重后果,则根本不能认定为达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暴力性。
结合起诉书,本案起诉书虽有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行为,辩护词的上述内容已经说的很清楚,这些行为均不属于不属于组织性犯罪,所以不能纳入组织性的暴力犯罪,再者,起诉书除对张新根的伤害达到了重伤之外,其他犯罪均是轻伤或者轻微伤,其暴力程度远没有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的暴力程度,其用轻微的暴力无非是要达到恶势力团伙或者集团所追求的没人敢惹的目的,或者达到解除村民非法阻工的目的。例如,在起诉书指控的第30起寻衅滋事中,谷永、胡海峰、张秋平都证实:当时现场的村民去扯电闸的电线,不让广告牌继续施工,张秋平就和我们说,让我们去阻拦阻工的村民,并且说让我们就负责把老百姓拉开,保证可以正常施工即可,同时向派出所报警,在双方发生冲突中,张小森拿铁铲打了钢陀的头部后,张秋平立刻制止,对张小森说,胖子别打了,老子说话你都不听了。其实不仅这一起,在起诉书指控的所有阻工事件中,以张秋平为代表的各被告人都掌握一个尺度,就是达到解除阻工即止,即使不能达到解除阻工,也通过报警解决,没有出现使用不择手段达到严重伤害对方的事情。这说明被告人根本没有欺压、残害百姓的意思。
(三)经济性。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性特征。
按照做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发布的《孙宝国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典型案例的观点,行为人采取了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开设赌场等多种犯罪手段,可以说是一种暴力性经营活动。但如果行为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某种组织利益,而是单纯地为个人攫取经济利益,即便存在一定的集团犯罪的特征,而且也采取多种暴力犯罪的手段,这种情况有可能构成恶势力,但一般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在这里,辩护人重新说一下谷永、肖姣元、刘潭等人形成的一致供述,这些人为什么会选择离开或者心里不安,他们每次为谭某某进行一次违法或者犯罪行为,往往只会得到多则几千少则几百的补助,这点补助和为谭某某所进行的违法和犯罪的后果相比较简直不成比例,就是这点补助也不是固定的发放,也是临时性的谁替谭某某进行了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才给谁,大多数被告人在跟随谭某某几年以后回头看,除了吃喝、日常花销之外,没有任何的剩余,但为谭某某个人所做的违法和犯罪行为却不少,按照谷永的话来说:“我觉得我在谭某某处没混出个什么样,谭某某也没有真正意义上照顾我,觉得他只是在利用我,后来我就离开了他。”这段话也是所有跟随谭某某混的被告人的心声,这说明,谭某某从来没有想过把钱用在组织上,更准确一点,也就是这几个人上,从一开始拉拢最初的几个被告人,也是为了能够顺利的要回放出的高利贷而已,让借钱的人不敢不还,这就是典型的为个人利益的恶势力特征。
运输渣土的利润也是由谭某某和陈俊岩按照约定分配到个人,没有为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人预留一分钱。
关于渣土价格,辩护人说明一下,因为合法运输需要领渣土票缴费还要缴税,黑车则不存在这些费用,所以合法运输渣土车的成本自然高于私运渣土,故价格高于私运渣土很正常,更重要的是在对周边渣土价格考察时,是以政府主管部门为领导进行考察的,考察的结果是涟源的渣土价格适中,与双峰县价格持平明显低于娄底市的价格,所以不存在垄断后提高价格的问题。
(四)社会危害性。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社会危害性。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社会危害性又称作非法控制性或者非法垄断性,是四个特征中最核心的特征,恶势力团伙也有社会危害性,对经济和社会生活也会造成造成严重影响,但二者在手段和程度上有明显区别,以下具体事实说明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社会危害性,仅具备恶势力集团的社会危害性特征:
首先,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精神,如果只是从事某种单纯的违法经营活动,其他违法犯罪也是针对特定的人,则不能就此而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例如在某些发放高利贷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要违法犯罪活动都是围绕着高利贷展开的。当高利贷不能按时收回的情况下,行为人采取暴力方法讨要债务,因而对债务人采取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在这种情况下,整个违法犯罪活动都是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展开的,并没有对社会其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因而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的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本质特征,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我们回过头来再看起诉书,所有指控在赌场放高利贷后为收回贷款的违法和犯罪行为均不应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社会危害性之列。
第二,黑社会性质组织侵犯的是群众的合法权利,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是为了对抗政府的合法控制,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反社会性体现。在通过非法手段建立起新的秩序,往往正常的社会管理难以正常运行,比如黑社会收保护费,即使你拥有所有的合法证照,仍然难以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控制的该地方经营管理。而我们看本案,起诉书指控:通过阻工和随意殴打他人等手段垄断涟源新区渣土运输,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这一指控就违背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性标准,因为,这些私运渣土的行为本身属于违法行为,就算侵犯了他们的利益也是侵犯了特殊群体的违法利益,没有侵犯普通百姓的合法权利,所以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社会危害性。
第三,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垄断的原因是源于犯罪组织进行的违法或者犯罪活动形成的,本案起诉书指控通过阻工和随意殴打他人形成垄断,与事实违背,实际上,涟源之所以由鸿盛公司和琪佳公司经营,是因为这两个公司是渣土运输仅有的两个中标企业,涟源市政府为了搞好市容环境和方便追责,实行由中标企业专营运输渣土的市场政策,也就是说这两个公司的专营是政府政策导向的结果,根本不是因为阻工和随意殴打他人形成的,这一点请法庭高度重视。
第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社会危害性要求达到非法控制性或者非法垄断性的程度,我们看本案的专营、专运不但不具有非法性,其程度也没有达到对渣土市场合法的控制性和垄断性的状态。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第9起、第10起、第12起这些都是因为违反政府规定的私运渣土的行为导致,哪里形成了控制性?实际情况是,涟源市私运渣土的行为并没有因为政府专营规定而有所收敛,也没有因为被告人的阻止行为而有所改变,根本没有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用残忍手段让百姓闻风丧胆、不敢经营的局面,最多是有一点影响而已。正是由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才造成了涟源市渣土运输的混乱局面,正如被告人陈俊岩在供述里所说:我要求我们公司的人员以后要依靠政府的力量去解决。我个人认为,这个行业是比较好赚钱的,因为有政府牵头管理市场,还有相关部门配合执法,我们只要跟着政府部门的步伐走就行,但谭某某当时就说涟源城区的关系错综复杂,很多事情光靠政府处理,就能保证我们的效益是不现实的。实际情况也印证了谭某某的分析是正确的。辩护人认为,这一段话深刻反映了渣土阻工的根源所在!
组织罪的各罪的辩护意见
一、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寻衅滋事罪是由32起行为组成,下面辩护人一一说明:
寻衅滋事第一起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寻衅滋事不仅指行为性质具有不法性,同时也要求行为的动机、目的、起因带有不法性,因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具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就不宜归入寻衅滋事之列,本起行为属于邻里纠纷,事出有因,明显不属于寻衅滋事。第二,本起行为是由两个行为组成,第一是谭某某告知陈钢其母亲与邻居发生纠纷,让他们过去看看,在这个授意下,陈钢前去现场,无疑谭某某是行为的组织者,到现场以后,对方人多将陈钢打倒,陈钢逃离现场并电话联系刘潭购买工具,二次回到现场,其性质发生了改变,实际上是陈钢为了个人的报复,对谭乐芝进行的伤害,与谭某某的授意切段,实际上第一起行为才是第二起伤害的起因,所以陈刚 第二次行为与谭某某无关。
寻衅滋事第二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要致一人轻伤才构成,本起行为没有造成粱志成轻伤,故本起行为仅为违法行为。
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不能独立认定为违法行为,起诉书已经指控被告人谭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在开设赌场罪中有一个情节就是维持赌场秩序,本起与谭葵生发生打斗就是维持赌场秩序的具体行为和表现,怎么能单独再拿出来作为寻衅滋事处理呢?这是典型的重复评价、一鱼多吃。
起诉书第四起与李纯伍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是未遂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是一起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这是其一,其二,谭某某属于事后调停介入,不属于共犯,更不属于主犯,此起行为与谭某某无关。
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黄莺歌与谭某某商谈被骗的赌资问题,这个行为本质上属于诈骗的一个情节,同样不能单独的摘出来作为一个违法行为指控。
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不属于寻衅滋事,起因是廖志武欠谭某某的钱不还,其行为在主观上不符合寻衅滋事的违法特征,第二,行为没有对廖志武造成轻伤以上的危害后果,故不应该构成犯罪。
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被告人谭某某既不构成违法也不构成犯罪,这件事本身是谭甫、谭荣盛以运输渣土车辆掉落灰尘为由,强迫要将盛世康城的部分项目承包,本质上讲,这二人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谭某某应约安排人去遣散违法阻工是维护了谭吉康的合法权利,这怎么能构成违法或者犯罪呢?其二,谭吉康第一天报了警,第二天还是被阻工,这说明用合法手段已经不起作用,在这种情况下,自力救济的错在哪里?
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第十二起不构成寻衅滋事,同时,辩护人在这里一并说说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卓越100”项目剩余渣土运输行为也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在这里要强调的是,尽管同是阻工,鸿盛公司和琪佳公司与上一起谭甫、谭荣胜的阻工有本质区别,谭甫、谭荣胜的阻工是违法的,而鸿盛公司和琪佳公司的阻工则是合法的,其根本原因在于涟源区政府采取城区渣土专营专运政策,鸿盛公司和琪佳公司是仅有的两个中标公司,中标时间是在2013年9月11日,也就是说,从这一刻起,城区内的其他渣土车运输行为皆为违法,所以琪佳公司和鸿盛公司的阻拦违法行为合理、正当的,因为违法运输行为侵犯了中标单位的专运权,辩护人将这两起行为与强迫交易罪一并提出,是因为这三起案件本质都是一样的,依据陈俊岩供述:“一次,渣土办的工作人员发现卓越100工地附近的马路上,洒落有大量渣土,严重影响了环境卫生,渣土办以为是我们渣土公司没把事情做好,于是打电话给谢礼军,还把他骂了一顿,同时还打电话,要我们到现场来,我赶紧安排谢礼军等人拦住工地不允许里面的车子继续运输渣土。”这一供述,不仅准确解释了阻工的合法性问题,更说明了城区渣土本应由鸿盛和琪佳公司专运,这一专运不是通过强迫交易得来的,而是由政策确定的,卓越100项目在城区内,在鸿盛公司的专营范围内,卓越100项目将剩余渣土交给鸿盛公司运输,是政策的强迫交易,而不是鸿盛公司违法强迫交易,所以,鸿盛公司不存在强迫交易问题。至于鸿盛公司与琪佳公司联合经营纯属公司经营权范围内的事情,任何人无权干涉,其在城区城区内“巡逻”纯粹是被渣土办的不作为或者工作不到位给逼的,这项工作本来是渣土办的工作,实际情况是,渣土办由于监管不力,时常出现私运渣土的行为,一旦城区出现问题,渣土办就对两个中标公司追责,逼得两个公司无奈上街替渣土办“巡逻”,看到私运渣土行为就向渣土办汇报,况且,依据法律规定,任何人都有权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和举报,这何来违法呢?这里辩护人提醒法庭的是,渣土办有权制止私运渣土的行为,既然法律赋予了任何人均能制止违法行为的权利,就不能认为其他人制止违法运输渣土的行为是行使了行政管理权,如果这一点成立,实际上就剥夺了其他人制止违法行为的权利,至于公诉人强调的阻工制止行为违法,辩护人要说的是以什么手段制止合法,以什么手段制止违法,要法律或者法规规定,岂是依据个人理解来确定的?另,庭审调查的事实显示,打李广祥是刘潭的个人行为,所有证据均未证实刘潭的行为是谭某某指使所为,而庭审调查中刘潭明确承认打李广祥是个人行为属于临时起意与谭某某无关。公诉机关以主管机关对李广祥进行了行政处罚,来说明行政主管机关履行了监管义务,辩护人要强调的是,本起行为引发群体事件,对于没有引发群体事件偷偷私运渣土的行为,就光看起诉书指控的私运行为几乎全部都没有受到监管,渣土办根本没有完全履行监管职责,部分原因可能是渣土办工作人员有限,监管不过来,所以才发动群众予以制止和举报。
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一起寻衅滋事是一起未遂的违法行为,在这里,辩护人提醒法庭,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多起的寻衅滋事违法行为没有处罚的,可以累计为犯罪,但也明确违法行为必须是既遂的,不能把未遂的违法行为累计为犯罪,因为未遂表明违法行为没有出现任何后果,所以不能对未遂的违法行为累加。
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三起行为既不是违法行为更不是犯罪行为,其实就是一个不当行为,酒后失态行为。
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四起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行为。
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五起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行为,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或者两人轻微伤的,构成犯罪,本起行为被害人粱建军构成轻微伤,故本起行为达不到犯罪的要求。
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六起行为既不属于违法行为,更不属于犯罪行为,梁康华在谭某某处借了20万元,后来把足疗店偷偷卖掉,手机换卡跑到长沙玩失踪,这本来是借钱人梁康华的错,谭某某通知其他人看见梁康华就告诉自己,这有什么错吗?辩护人提醒法庭,给被告人定罪要实事求是,不能没了标准。
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七起、第二十一起、第二十七起、第二十八起、第二十九起都是与警察或者他人发生纠纷的类似事件,被告人谭某某无非就是在警察面前说说大话,或者拍拍肩膀而已,或者仅仅说了句讽刺的话,辩护人强调的是不能把不构成犯罪的行为都归结为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也有构成标准,不能不分轻重把违法行为当成口袋,把大小行为都装在里面,这样会造成违法行为的泛滥化,让我们每个人每天都处在违法之中。
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八起行为既不构成违法也不构成犯罪,黄慧开了一家招标代理公司,负责涟源六中的招标代理工作,谭某某所控制的公司中标以后,招标公司未按照工程进度开工,作为中标的公司当然有理由去找招标代理公司要说法,这是合法的,当黄慧把谭某某等人直接介绍到涟源六中校长后,谭某某也没有再找过黄慧,这些都是维护中标公司的合法权利行为,怎么能构成寻衅滋事。
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九起案件,也不是违法行为,本来谭某某的公司已经中标了,中标之后,发标单位涟源六中没有任何理由撤销中标重新进行招投标,本身就是明目张胆的违约,根本没有谭某某中标这件事放在眼里,这才导致谭某某带人去找校长讨个说法,其方式虽有过激,但也是被逼的,且没有造成任何后果,无论如何不能以犯罪论,因为毕竟是在维护自己合法权利。
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十起、二十四起性质上都以一样的,酒后毁坏了ktv的物品,但都超过了鉴定价值进行了赔偿,实际上已经做了处罚,不宜再进行二次评价。
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起属于未遂的违法行为,不是被人劝开就是没找到人,没有形成违法的事实,对于未遂的违法行为不宜按照既遂的违法行为进行累计。
第二十六起与谭某某无关。
第三十起和第三十一起都不属于寻衅滋事,这两起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对方在违法阻工,如果说寻衅滋事的话也是对方寻衅滋事,不能把阻止违法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
第三十二起与谭某某无关。
审判长、审判员,起诉书指控谭某某实施寻衅滋事37起,其中12起犯罪、16起违法,到法庭辩论阶段也没有说明具体的哪一起是犯罪哪一起是违法,实际上上述32起行为中无一行为单独构成寻衅滋事罪,有些行为既不属于违法也不属于犯罪,有些行为在性质上不属于寻衅滋事, 或者是未遂行为,所以即便是综合以上行为,按照寻衅滋事罪处理,也只应考虑在3年左右量刑。
二、关于诈骗罪和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里已经说过,不再赘述,辩护人强调的一点是,虽然通过赌博骗取黄莺歌305万,实际上黄莺歌给谭某某转了200万后,知道自己受骗了剩下的105万就没有转给谭某某,这105万应按照诈骗未遂处罚。
三、关于非法拘禁罪。其中第一起法庭调查得知,谭某某没有安排陈钢、谭振辉、谷永对李琼进行看守,陈钢、谭振辉、谷永也没有限制李琼的自由,期间李琼还可以看电影、洗衣服、去饭店吃饭、去4s店,所以非法拘禁根本不成立。第二起非法拘禁,辩护人提醒法庭的一点就是,在考虑刑期的时候,务必把之前谭某某因本罪受羁押的期限予以扣除。
四、起诉书指控的非法侵入住宅罪不成立,因为这起行为是为了实现债权而实施的,是为了达到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的后续行为,与诈骗罪之间是目的和手段的关系,是刑法上的牵连关系,不能在单独定罪。
五、起诉书指控的窝藏罪不成立,窝藏罪是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的行为,也就是他人的犯罪行为与自己无关是本罪应有之意,如果是行为人为了自保而为同伙提供隐藏处所或者财物,不能构成窝藏罪。
六、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强迫交易罪前面已经说过,不再赘述。
七、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的行为特征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仅以看房记录为依据证明谭某某开设赌场,但无法证明所开房间是用于被告人居住还是用于赌博的情况下,就认定谭某某开设赌场,明显证据不足,非但如此,法庭调查和证据材料显示开设赌场的确实另有其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2月17日发布了一个典型案例,对于在赌场内放高利贷的,以赌博罪论处,通过法庭调查来看,开设赌场确实与谭某某无关,本案被告人谭某某就是典型的罪赌场内放高利贷而已,所以不能按开设赌场罪论。
非组织犯罪中各罪的辩护意见
第一起寻衅滋事罪中,刘潭明确说明是张迪贤给他打电话,让他过去的,不是谭某某找的他,刘潭和谭某某的笔录都清楚的证实刘潭是因为与谭某某调解刘潭父亲的交通事故,在2009年下半年9、10月份才认识的,本案发生在2009年5月份,谭某某怎么可能去纠集刘潭,这一点请合议庭注意。
第二起不构成寻衅滋事,因为有医院护士打错药在先,这种事发生在任何人身上着急、生气再正常不过,谭某某的行为哪里有逞强、耍威风、寻求刺激的目的,如果构成,也只能说涉嫌故意毁财,但证据并没有证实谭某某损害财产的价值,无法证明是否构成犯罪,所以本次行为只能构成违法行为。
现在,辩护人说一下关于案卷材料中公安机关取得的犯罪嫌疑人笔录的意见,公安机关取得的笔录可以作为证据材料使用,辩护人要强调的是,笔录必须要结合庭审调查的结论综合考量,对于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明显违背,与庭审能确认的事实明显违背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一点请法庭一定要客观的对待笔录,有甄别的使用,以倒逼公安机关取证方式规范化。
审判长、审判员,上述辩护意见是辩护人依据事实所做的客观的分析,总体说来,起诉书指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常勉强,有拼凑和拔高之嫌,打黑除恶专项斗争是新时期面对国情党中央国务院所做的重大战略部署,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准确打击、不枉不纵,准确定罪量刑一样可以起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并且能够更好的让被告人认罪伏法,能够更加尊重法律,唯此才算胜利完成了肩负的审判任务,才能经得起历史和时间的检验。
以上辩护意见请与采纳,谢谢!
辩护人:郭旭律师
2020年10月19日